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美惠
高琴惠
賴麗光
蘇榖勝
許楊彩蓮
余勝元
洪明輝
盧思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各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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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上 訴 利 益 │第二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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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美惠 │美金1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 47,386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3,088,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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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琴惠 │美金8 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 38,328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2,470,800 元 │ │
├────┼────────────────┼──────┤
│賴麗光 │美金5 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 24,517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1,544,250 元 │ │
├────┼────────────────┼──────┤
│蘇榖勝 │美金4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 181,152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12,354,000元 │ │
├────┼────────────────┼──────┤
│許楊彩蓮│美金130 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548,112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40,150,500元 │ │
├────┼────────────────┼──────┤
│余勝元 │美金130 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548,112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40,150,500元 │ │
├────┼────────────────┼──────┤
│洪明輝 │美金100 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 425,748 元 │
│ │換算為新臺幣30,885,000元 │ │
├────┼────────────────┼──────┤
│盧思伯 │美金10萬元,依起訴時匯率30.885換│ 47,386 元 │
│ │算為新臺幣3,088,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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