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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原 告 鄭少曾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廖修三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乾忠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莊寶鸞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寶鸞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劉乾忠、莊寶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 萬3,5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劉乾忠、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50頁),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8 年12月19日乙節,則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共同經營佳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鈜公司),於102 年1 月間,時任佳鈜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劉乾忠偕同莊寶鸞至原告住處,以其等有長期資金周轉之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並預先開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及提供登記於被告劉乾忠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件予原告以為擔保。
兩造之借款過程係原告先依被告2 人指示,將借貸本金匯至被告2 人或渠等經營之佳鈜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2 人再以個人或佳鈜公司之名義,開立按借款清償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同時將約定之月息2.1 分利息按各期清償日預先開立數紙支票。
因被告2 人有長期借款需要,除先兌現利息之支票外,關於借款本金之支票,則於發票日屆期後,再重新開立新支票或提供第三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換票,如有增加借款本金,亦會另外開立支票,藉以延續借款,迄今已累積如附表所示借款714 萬7,000 元,被告2 人自應共同返還上開借款。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均以被告莊寶鸞為發票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佳鋐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莊寶鸞,然縱認消費借貸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莊寶鸞間,被告莊寶鸞仍應獨自返還714 萬7,000 元。
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劉乾忠、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乾忠則以:伊自始不是借款人,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莊寶鸞之間借款關係,原告提出之本票上印章亦非伊所親自或同意被告莊寶鸞代蓋,應係被告莊寶鸞偷取後盜蓋,是本件借款債務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寶鸞之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莊寶鸞則以:否認與被告劉乾忠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先位主張,但被告莊寶鸞承認其個人向原告借貸714 萬7,000 元之事實,對原告備位之訴,被告莊寶鸞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自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莊寶鸞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152705046896 號帳戶內。
㈡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自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235 萬元至佳鋐公司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152705041185 號帳戶。
㈢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自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被告莊寶鸞台中商銀帳號105100018871號帳戶。
㈣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自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匯款新臺幣19萬7,000 元至佳鋐公司合作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152705041185 號帳戶。
㈤被告莊寶鸞分別於108 年3 月28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26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
108 年3 月30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27 號、票面金額80萬元;
108 年4 月1 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28 號、票面金額70萬元;
108 年4 月15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29 號、票面金額150 萬元;
108 年4 月15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30 號、票面金額40萬元;
108 年4 月15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31 號、票面金額30萬元;
108 年4月15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32 號、票面金額25萬元;
108年4 月3 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35 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
108 年3 月25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38 號、票面金額30萬元;
108 年3 月31日開立支票號碼MA1571539 號、票面金額30萬元;
108 年4 月間開立支票號碼LKA315045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並均交付原告,惟上開支票均遭退票。
㈥被告莊寶鸞、劉乾忠原為配偶,後於108 年2 月21日離婚。
㈦佳鋐公司原以被告劉乾忠為負責人,於105 年4 月24日變更登記為以被告莊寶鸞為負責人。
五、就原告本件先位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714 萬7,000 元乙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劉乾忠有無與莊寶鸞共同向原告借款714 萬7,000 元之事實?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莊寶鸞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原告既同時向被告劉乾忠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返還714 萬7,000 元,自應就原告與被告劉乾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 人已於108 年2 月21日離婚,佳鋐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05 年4 月24日變更為被告莊寶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所為匯款,對象分別為被告莊寶鸞、佳鋐公司,佳鋐公司於當時之負責人已非被告劉乾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人亦僅被告莊寶鸞1 人,均未見被告劉乾忠與上開匯款及支票之開立有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件原告係本於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交付之借款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203 頁) ,卻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曾交付被告劉乾忠或與被告劉乾忠有就如附表所示借款為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被告劉乾忠係與被告莊寶鸞共同向原告借款714 萬7,000 元乙情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自102 年1 月間開始向原告借款,開立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並提供登記於被告劉乾忠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件予原告以為擔保,惟原告所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文件上,除被告劉乾忠之用印外,所稱擔保之債權金額、發生日期、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標的等節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難以認為與本件借款有何關聯。
而本票號碼TH001172、面額1,000 萬元、102 年1 月29日開立之本票1 紙,固係以被告2 人為發票人(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主張:該本票有點類似最高限額抵押的概念,由被告一開始提出作為日後借款之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此部分除原告單方之主張外,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所述為真,本院查該本票之發票日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相距甚遠,難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有何關聯,不得據以作成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難認原告就其先位主張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借款714 萬7,000 元乙情已盡舉證責任,難認原告對被告2 人共同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基礎存在,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原告備位依對被告莊寶鸞之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莊寶鸞於本院109 年12月24日、110年2 月25日、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一致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12 頁、第251 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莊寶鸞認諾為被告莊寶鸞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14 萬7,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寶鸞應給付原告714 萬7,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原告備位之請求,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即先位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
│項次│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人 │清償支票號碼│
├──┼───────┼──────┼────┼──────┤
│1 │108 年3 月4 日│400萬元 │莊寶鸞 │MA1571526 │
│ │ │ │ │MA1571527 │
│ │ │ │ │MA1571528 │
├──┼───────┼──────┼────┤MA1571529 │
│2 │108 年3 月15日│235萬元 │佳鈜公司│MA1571530 │
│ │ │ │ │MA1571531 │
│ │ │ │ │MA1571532 │
│ │ │ │ │MA1571535 │
├──┼───────┼──────┼────┼──────┤
│3 │108 年3 月18日│60萬元 │莊寶鸞 │MA1571538 │
│ │ │ │ │MA1571539 │
├──┼───────┼──────┼────┼──────┤
│4 │108 年3 月20日│19萬7,000元 │佳鈜公司│LKA3150450 │
├──┴───────┼──────┴────┴──────┤
│ 交付金額總計│714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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