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40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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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00號
原 告 陳盛球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鄭詩鈿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使用權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定有明文。

又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原起訴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返還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權力範圍之土地,併將其上土地之柏油拆除,返還原告完整使用土地之權利。

㈡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00 萬元予原告,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 年11月26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後,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之原訴因其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於起訴時原告主張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1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長年定居美國,於民國104 年間返台時,發現系爭土地竟被規劃成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 巷10弄道路、路邊停車場,且路權單位為平鎮區公所,可證系爭土地由被告無權占用,另系爭土地上設有之電杆上有平鎮公所路燈編號、公家樣式水溝孔蓋,與被告所養護之道路,並無不同,應為被告統一工程鋪設並於其上使用,被告應遷移上開電杆,並拆除水溝孔蓋及擋土牆,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如土地而受有利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66頁):㈠請求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R 所示電杆遷移、水溝孔蓋及擋土牆位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電杆之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之路燈(下稱系爭路燈),雖非被告設置,但現已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維管,仍有照明系爭地區路段與維護交通安全之需,基於公共利益,有存續必要。

另擋土牆與水溝孔蓋,均非被告設置。

且系爭擋土牆部分,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與訴外人范振理、蕭貴玉、張金木、王志民等人,於本院106 年訴字第127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范振理、蕭貴玉、張金木、王志民等人應將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詳被證12:和解筆錄與另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綜上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機關所占用。

其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現況有供附近民眾之不特定公眾通行外,亦屬於中興路平鎮段335巷10弄1 號、3 號、5 號、93號;

及10弄118 、120 號、126 號之住戶對外袋地通行所需。

再由原告所附原證10之91年航照圖,可徵系爭土地於91年間已存有道路,並於供公眾通行之用,並在72年間即設有系爭電桿存在,遑論土地上之各類設施,雖非被告所設置,但原告亦於設置之初均未提出異議,在在可證原告所有之土地,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亦不能訴請被告拆除騰空。

另原告卻遲至108 年2 月許始行提出本案之訴訟,顯然系爭1540地號土地之柏油等現況,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已罹於時效,自無所據。

另系爭土地現況,並未供人居住使用且地處荒郊,並依107 年申報地價為800 元,縱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一年租金亦不超過64元,從而原告聲明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2至56頁)。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設有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 電杆共六支(下稱系爭電杆),其中設有三支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另設有10個水溝孔蓋(下稱系爭水溝孔蓋)及1 個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及101 至119 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 日平地登字第108000482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上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位置,亦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前往現場屢勘測量,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241 至243 頁)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無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杆、系爭擋土牆及系爭水溝孔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權限,爰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惟被告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遷移、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經查:㈠原告請求被告遷移、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訴請拆除占有物返還土地,因涉及處分權之有無,則應對有權處分該占有物之人為之。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原告稱提出現場照片8 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9 頁),並稱系爭地上物均與被告相關,另稱不可能是民眾私自建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99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爭擋土牆部分,原告已與范振理、蕭貴玉、張金木、王志民等人和解成立,應由伊等將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此有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及293 頁)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既否認其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負舉證責任。

2.原告訴之聲明雖未提及拆除系爭路燈之部分,然系爭路燈係安裝在系爭電杆上,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杆,即包含拆除系爭路燈之部分,是系爭路燈是否須拆除,應予審酌,先予敘明。

原告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可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如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然並無法依此推論為被告所有,已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據。

其次被告陳稱系爭路燈係由被告所屬養護工程處維護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惟否認電桿為其設置。

經本院函詢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公司關於系爭電杆架設事宜,分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以桃園字第1091112261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桃工養電字第1090006495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經營處以桃二客3 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茶葉分線40之6 、40之7 、40之8 電桿,係台灣電力公司於72年所設之電桿,路燈則台灣電力公司之設備,電桿上方線路係供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 巷10弄住戶用電;

而設立於門牌號碼10弄18號門前之編號「引上電信桿1 支」,則屬中華電信所有等情,此有該等函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可稽,故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水溝蓋部分,被告亦否認其所為,此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 年10月9 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039787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而擋土牆部分,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主張係訴外人皇家大庭院管理委員會所搭設,而皇家大庭院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9 月19日寄達本院之民事答辯狀陳稱:路旁之邊坡即駁坎原係由建商設置,或因該邊坡設置不良抑或不當,而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照程序重行設置云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則否認為其設置,足見該擋土牆原係由皇家大庭院之建商設置,雖其管理委員會稱「或因該邊坡設置不良抑或不當,而由桃園市平鎮區公所依照程序重行設置」,應係臆測之詞,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土設置電桿、水溝孔蓋及擋土牆等地上物之行為或取得所有權,則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即無遷移、拆除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移、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據。

⒊又就系爭擋土牆部分,原告並與訴外人范振理、蕭貴玉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則原告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代碼E 、F 部分,本得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參照),以拆除該部分之擋土牆,此有本院106 年度訴1271號和解筆錄、桃園市平鎮地政務所所製測法字第24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可參,其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併與敘明。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之土地,是否有理由?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為權利之濫用,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是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著有判例。

原告稱系爭電杆及系爭路燈目前由被告之養工處在維護,勘驗之外觀之編號係由被告編列,其次水溝樣式與被告所養護之道路相同,可證系爭地上物之土地由被告占有等語。

2.系爭路燈部分: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路燈外觀上記有被告公所路燈編號及修護專線0000-000-000,客觀上可證被告占有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9 頁)。

被告不否認系爭路燈現由被告養護工程處維護管理,管理人僅於系爭路燈故障時,受通報後須維修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應可證被告有管理系爭路燈之事實。

本院於本件返還土地之具體事件,依據比例原則,設置路燈之目的係為照明原告土地及該巷弄之用路人,而相較於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益(合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至F 面積僅0.3 平方公尺),所為利益衡量下之結果,認為於此情形下,原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應受必要之範圍限制,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路燈占有之系爭土地,其所得利益極少,而利用系爭路燈之不特定公眾所受之損失甚大,顯然逾越法律保護之必要範圍,自應限制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

3.其餘系爭地上物之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先證明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就系爭路燈部分,被告雖管理系爭路燈,然系爭路燈安裝之電桿並非被告所設置,已如前述,則該等電桿所坐落之土地,既非被告占有,被告僅為供原告及不特定用路人照亮系爭土地而養護安裝在該等電桿上之路燈,係基於公益,難謂其受有何等利益,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利用台電公司電桿架設路燈而就占有此部分土地之占有受有何等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難認有據。

另承前所述,其餘系爭地上物部分,被告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被告所鋪設,為被告所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於105 年5月3 日會勘之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 巷10弄土地會勘紀錄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8 年10月9 日桃市平工字第1080039787號函暨所附102 年5 月22日平市工字第1020020831號函(稿)、派工單、瀝青混凝土工程數量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203 至223 頁)可稽,證人即星盛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張獻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一般都是照原有的柏油路面去鋪設,沒有柏油路面我們不會去做到。」

、「...,但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里辦公處去函公所要求鋪設。」

、「(證人方稱工程是依據原有的柏油路面鋪設所施作,請問你所謂的原有的柏油路面是指現況,還是指你們公司所施作的柏油路面?)現況原有的路面。」

、「之前原有的路面是由何人鋪設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頁),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柏油路面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派員所鋪設,被告僅係於102 年間,因路面需要修補而依據里辦公室之要求前往修補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杆、系爭擋土牆及系爭水溝孔蓋,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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