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49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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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李省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盧明增
訴訟代理人 盧雲釗
被 告 盧明貴

盧明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盧雲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雲淦
被 告 盧雲南
盧雲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及盧雲淦。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被告盧明連於民國108年6月1日死亡(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31頁),原告於108 年8 月6日具狀對盧明連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雲煌、盧雲淦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上開書狀雖載為「民事追加起訴狀」,然經本院向原告確認真意,原告已表示即係聲明承受訴訟之意),上開書狀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盧雲煌、盧雲淦(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00-101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兩造前經調解亦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

就分割方法而言,考量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6日楊測法複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之地上物,被告盧明貴、盧明榮使用如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被告盧明增、盧雲淦使用附圖一編號D之地上物。

為利被告之地上物能坐落於其等土地上,免於其後須拆屋還地,且能整體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亦便於聯外通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補償等語。

並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 年10 月4 日楊測法複字第2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盧明增、盧明榮、盧明貴、盧雲淦、盧雲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盧明增部分:原告、被告盧明貴、盧明榮之分割方案對自己顯然比較有利,支持被告盧雲淦、盧雲煌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盧明貴、盧明榮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盧雲淦、盧雲煌部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壓縮到被告盧雲淦、盧雲煌分到的土地面積。

況原告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間在另一筆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之建物就是租約中約定之農舍,該農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故原告有容忍其繼續使用之義務。

從而,應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之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其餘部分則由其他被告維持共有關係。

(四)被告盧雲南部分:僅希望保留住的地方,其餘沒有意見。

(五)被告盧雲漢部分:僅希望保留住的地方,其餘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5-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存有如附圖一編號A、B、C、D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其中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使用附圖一編號B之地上物,被告盧明貴、盧明榮使用附圖一編號C之地上物,被告盧明增、盧雲淦使用附圖一編號D之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000-000-0頁、第201頁),觀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前開地上物所占系爭土地之位置及使用狀況而為分割,且與各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位置、土地格局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等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反觀被告盧雲煌、盧雲淦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必然導致原告日後對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造成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現況之不安定,且將系爭土地由被告盧雲南、盧雲漢占有部分外之其餘部分由其餘被告共有,待本件共有人死亡後,因其子孫開枝散葉,共有關係勢將更趨複雜而難解,難認屬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自非可採。

況且,被告盧雲煌、盧雲淦抗辯原告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間在另一筆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盧雲南、盧雲漢使用之建物就是租約中約定之農舍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其以上揭情詞抗辯應採其等之分割方法,更非可取。

(三)次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結果,就兩造各別所分得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盧雲淦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被告盧雲南、盧雲漢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又系爭土地之市價經鑑定後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1,150元,有中華評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堪認以該鑑定市價作為補償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則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及盧雲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被告盧雲南、盧雲漢應依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盧明增、盧明貴、盧明榮、盧雲煌及盧雲淦。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兩造起訴及訴訟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各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以符平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以下代號即為附圖二所示各區域之編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分割區域代號 分割後 所有權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面積(m2) 分割後共有人各取得面積(m2) A 盧雲漢 1/1 101 101 B 盧雲漢 1/1 55 55 C 盧雲南 1/1 227 227 D 盧明增 盧雲淦 盧雲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6 609 304.5 101.5 203 E 盧明榮 盧明貴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484 242 242 F 李省三 1/1 1085 1085 G 李省三 盧明增 盧明榮 盧明貴 盧雲淦 盧雲煌 盧雲南 盧雲漢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0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44/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844/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500/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000/10000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6/10000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56/10000 273 81.9 40.95 50.34 50.34 13.65 27.3 4.26 4.26 H 盧明榮 盧明貴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903 451.5 451.5 I 盧明增 盧雲淦 盧雲煌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3/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6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2/6 450 000 00 000 J 盧明榮 盧明貴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1/2 66 33 33 備註: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 盧雲漢分得總面積:101 + 55 + 4.26 = 160.26 盧雲南分得總面積:227 + 4.26 = 231.26 盧明增分得總面積:304.5 + 40.95 + 225 = 570.45 盧雲淦分得總面積:101.5 + 13.65 + 75 = 190.15 盧雲煌分得總面積:203 + 27.3 + 150 = 380.3 盧明榮分得總面積:242 + 50.34 + 451.5 + 33 = 776.84 盧明貴分得總面積:242 + 50.34 + 451.5 + 33 = 776.84 李省三分得總面積:1085 + 81.9 = 1166.9
附表二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25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單位:m2) 依照附表一之分割方案取得面積(單位:m2) 面積差額 (單位:m2) 面積換算成坪 找補金額 (每坪新臺幣71,150元計算) 計算式 李省三 3/10 1275.9 1166.9 減少 109 32.9725坪 領2,345,993元 32.9725 x71,150 盧明增 3/20 637.95 570.45 減少 67.5 20.41875坪 領1,452,794元 20.41875x71,150 盧明榮 1844/10000 784.2532 776.84 減少 7.4132 2.242493坪 領159,553元 2.242493x71,150 盧明貴 1844/10000 784.2532 776.84 減少 7.4132 2.242493坪 領159,553元 2.242493x71,150 盧雲淦 1/20 212.65 190.15 減少 22.5 6.80625坪 領484,265元 6.80625 x71,150 盧雲煌 1/10 425.3 380.3 減少 45 13.6125坪 領968,529元 13.6125 x71,150 盧雲南 156/10000 66.3468 231.26 增加 164.9132 49.886243坪 付3,549,405元 49.886243x71,150 盧雲漢 156/10000 66.3468 160.26 增加 93.9132 28.408743坪 付2,021,282元 28.408743x71,150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6/20 2 被告盧明增 3/20 3 被告盧明貴 1844/10000 4 被告盧明榮 1844/10000 5 被告盧雲煌 1/20 6 被告盧雲淦 2/20 7 被告盧雲南 156/10000 8 被告盧雲漢 15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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