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8,重訴,51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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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5. 二、被告駿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駿茂公司負責人黃駿騰前邀同原告投資被告駿茂公司
  9. (二)嗣被告駿茂公司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復以融資周轉為名,
  10. (三)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之清償,於108年8月16日聲請對系
  11. (四)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致原告前開債
  12. (五)又被告張嘉興明知前開撤銷原因,卻為協助被告駿茂公司
  13. (六)並聲明: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被告臺億公司以:
  16. (二)被告張嘉興以:
  17. (三)被告駿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18. 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19. 四、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部分,未逾除斥期間:
  21. (二)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並不存在:
  22. (三)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信託行為無害於被告駿茂公司
  23.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原告999萬2,240元:
  24.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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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林冠名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嘉元
被 告 張嘉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為訴訟標的,並聲明:⑴被告張嘉興應將如起訴狀附表項次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所有;

被告駿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駿茂公司)及臺億公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項次1 、2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 年6 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臺億公司就此項交換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駿茂公司所有;

⑵被告張嘉興應將如起訴狀附表項次3 、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8 月14日、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臺億公司所有;

被告駿茂公司及臺億公司間就如起訴狀附表項次3 、4 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 年3 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臺億公司就此項第一次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駿茂公司所有。

嗣原告就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之信託行為部分,追加關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之共有部分,並變更為如後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原告另追加後開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備位聲明,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民法第215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駿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駿茂公司負責人黃駿騰前邀同原告投資被告駿茂公司融資興建、擔任起造人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104)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370 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79311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原告先後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7 月13日與被告駿茂公司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500 萬元,被告駿茂公司則承諾於105 年12月21日、106 年7 月15日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

(二)嗣被告駿茂公司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復以融資周轉為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2,262 萬9,666 元,並簽立數紙支票予原告以為分期清償,期間數次要求原告展延清償期,迨至108 年8 月2 日,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支票竟未獲兌現,被告駿茂公司亦未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原告調閱系爭建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後,始查知被告駿茂公司業分別於108年3 月2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108 年6 月28日以交換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臺億公司。

(三)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之清償,於108 年8 月16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全字第398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臺億公司卻於108 年8 月14日、15日依被告駿茂公司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嘉興。

(四)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行為,已致原告前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確有害於原告前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

(五)又被告張嘉興明知前開撤銷原因,卻為協助被告駿茂公司脫產,與被告駿茂公司通謀虛偽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未支付相對應價金,致原告前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甚於接獲前開假處分裁定後,仍執意於108 年12月10日、109 年5 月2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 、3 所示不動產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各為700 萬元、900 萬元,故意侵害原告前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999 萬2,240 元,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被告駿茂公司因無法回復原狀之金錢損害賠償999 萬2,240 元等語。

(六)並聲明:1.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6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年3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3.先位聲明:被告張嘉興應給付原告999 萬2,240 元。

備位聲明:被告張嘉興應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萬2,24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億公司以:1.被告臺億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與被告駿茂公司簽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下稱104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存續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建案全部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及依被告駿茂公司與融資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融資約定全數受償或華南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時止。

2.嗣被告臺億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與被告駿茂公司簽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增補契約書,將信託存續期間變更為至107 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駿茂公司未全部清償華南銀行融資貸款或華南銀行要求辦妥建物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完成前,仍應依104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履行。

3.其後,被告駿茂公司欲增加興建資金以順利完工,於107年7 月3 日另與被告臺億公司、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定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書(下稱107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由中租迪和公司代償被告駿茂公司積欠華南銀行之融資貸款,並約定信託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系爭建案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完成後,被告臺億公司經中租迪和公司書面同意或由其他融資機構清償中租迪和公司全數債權後,將產權塗銷信託並辦理回復或歸屬登記完成時止。

被告駿茂公司並委託被告臺億公司擔任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完工後之不動產所有權受託人,被告駿茂公司所得之信託利益,則為處分該建案不動產所有權後所得之對價利益。

4.被告臺億公司依被告駿茂公司於108 年6 月11日之委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己名下後,再於108 年8 月6日依被告駿茂公司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嘉興,均係依信託契約執行受託人之職務。

被告臺億公司受託管理信託物,係於108 年8 月26日方收到臺北地院108 年度全字第398 號假處分裁定,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駿茂公司或被告張嘉興間究有何糾紛,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尚有不同,且原告投資行為係在被告駿茂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臺億公司後,原告明知被告駿茂公司資金不足而向他人融資貸款以完成興建,卻仍願意投資,顯已評估有相當之厚利,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5.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嘉興以:1.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已知悉系爭建案有向銀行融資貸款及信託之情,而仍願意投資被告駿茂公司或黃駿騰,足見原告認為此信託行為無害其債權。

縱原告認此信託行為有害其債權,依法亦應於知悉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惟原告遲至108 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2.原告未依合作投資協議書第8條約定,於簽定日7 日內交付被告駿茂公司投資款,該契約已自動失效,縱未失效,依其內容,原告應為被告駿茂公司之合夥人而非債權人,且該協議書第4條、第5條關於投資獲利及逾期給付之高額利息之約定,亦均悖於常情,應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交付被告駿茂公司2,262 萬9,666 元借款之證據,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人,與事實不符。

3.被告駿茂公司未曾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駿茂公司之責任財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信託行為,於法無據。

4.被告張嘉興係善意且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⑴被告張嘉興於108 年8 月6 日,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駿茂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833 萬元,並以被告張嘉興於108 年7 月8日貸與被告駿茂公司3筆借款(220 萬元、238 萬2,000 元、435 萬6,154 元)中之833 萬元抵付之;

被告張嘉興又於108 年8 月6 日,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與被告駿茂公司簽定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330 萬元,並以被告張嘉興於108年7月16日貸與被告駿茂公司1,368 萬4,031 元中之1,330 萬元抵付之,至該借款係由訴外人李秋明匯出,乃被告張嘉興與李秋明間之內部關係,無礙被告張嘉興與駿茂公司間之借貸關係。

⑵縱認被告張嘉興貸與款項之對象為黃駿騰,黃駿騰亦係基於被告駿茂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被告張嘉興借款以清償被告駿茂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

黃駿騰於執行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直接對被告駿茂公司發生效力,亦即被告張嘉興與黃駿騰借貸關係,當然直接對被告駿茂公司發生效力。

⑶再者,前開借款係用於清償被告駿茂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之欠款,受利益者為被告駿茂公司,則黃駿騰於代償借款後,亦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駿茂公司返還前開款項,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駿茂公司代其清償對於被告張嘉興所負之債務,故被告駿茂公司與張嘉興就系爭不動產簽定買賣契約,被告駿茂公司以黃駿騰積欠被告張嘉興之借款,與其得受領之價金抵付,已生債務承擔之法律效果,且經被告張嘉興承認,或發生黃駿騰請求被告駿茂公司代其清償對於被告張嘉興所負債務,或是縮短給付過程,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亦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是被告張嘉興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

⑷被告張嘉興係於108 年12月3 日就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簽定買賣定金契約書,早於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01號裁定之作成,而原告於取得該假處分裁定後並未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被告張嘉興於該假處分裁定6 個月後始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售出,被告張嘉興以相當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善意取得,自得依法處分系爭不動產。

5.被告駿茂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嘉興之同時,亦使被告駿茂公司免除原先對於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債務,對於被告駿茂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嘉興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倘原告得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6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張嘉興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所得利益不受影響,且被告張嘉興對於系爭不動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將該不動產出售他人收取價金行為亦為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未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難認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而屬權利之適法行使,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6.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駿茂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信託行為部分,未逾除斥期間:1.依信託法第7條規定,同法第6條所規定的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2.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按此規定,信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成立信託關係的合意,委託人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而使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始能成立。

3.雖然被告駿茂公司及臺億公司在104 年11月3 日就簽定了104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宗第163 頁),然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被告駿茂公司依該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就完成的建物以被告臺億公司的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駿茂公司及臺億公司始就各該建物成立信託關係。

再依卷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附表編號3 、4 所示建物均於108 年3 月2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第1 宗第111 、115 頁),原告於108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 宗第3 頁),仍在信託契約關於該等建物部分成立1 年內,未逾信託法第7條規定的1 年期間。

(二)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並不存在:1.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而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2月21日及105 年7 月13日先後與被告駿茂公司簽定合作投資協議書,嗣陸續借款2,262萬9,666 元予被告駿茂公司云云,並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19、29至34頁)。

原告所提出的兩份合作投資協議書,條款的內容是一樣的,只有投資金額、匯款日期跟簽約日期不同(見本院卷第19、29頁)。

其中第1條至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投資系爭建案,由「甲方」(這個甲方所指為何,後面會再討論)負責該建案之經營與管理,並約定「甲方」應返還本金及獲利的日期與金額,以及怠於如期返還時應按月支付「行政費用」之責任,按其內容,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的規定。

3.不過,關於這兩份協議書的效力,仍存有兩項疑義。

首先,這兩份協議書的當事人是誰,有待探究。

合作投資協議書開頭載明「甲方: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駿騰」、「乙方:林冠名」,其當事人看似原告與(黃駿騰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駿茂公司,但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企業之經營與管理。」

顯然,「企業法定代表人」只能是黃駿騰,不會是被告駿茂公司本身,而協議書底下簽名處的「甲方」,又是由黃駿騰以個人名義簽章並填上黃駿騰的身分證字號,沒有表示被告駿茂公司的名義,也沒有表明代表被告駿茂公司的意旨。

4.合作投資協議書以黃駿騰個人名義簽名,其中的條款指稱一方當事人為「企業法定代表人」即黃駿騰,而不是企業即被告駿茂公司,則就該等協議書整體觀察,協議書開頭關於甲方的記載,雖然表示被告駿茂公司的名稱,並稱黃駿騰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意旨只是指出作為當事人的黃駿騰,是被告駿茂公司的負責人而已,而不是以被告駿茂公司為合作投資關係當事人的意思,原告與被告駿茂公司之間就不會因為這兩份協議書的簽定而發生債之關係。

5.其次,合作投資協議書第8條約定:「乙方投資金額必須於本協議簽定七日內匯入指定帳戶,若一方未履行協議,本契約自動失效。」

也就是,以原告在簽定該協議書起7日內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為當事人簽定該協議書所成立之契約的停止條件,至於指定帳戶是什麼帳戶,協議書上根本沒寫。

6.對此,原告雖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521 至525 頁),但這些書證只能證明,於104 年12月22日有500 萬元匯入訴外人李宜樺在聯邦銀行長春分行的帳戶、於104 年12月25日、106 年7 月15日分別有300 萬元、500 萬元匯入黃駿騰在同一分行的帳戶,不能證明這些帳戶就是協議書所說的指定帳戶,這些收據、存取款憑條也沒有原告就是匯款人或存取款人的記載,它們甚至無法證明匯款人就是原告。

7.正如原告質疑李秋明所為匯款與被告張嘉興無關一樣,光是指出黃駿騰是被告駿茂公司的負責人、李宜樺是黃駿騰的配偶是不夠的,基於法人格獨立性,這些帳戶是黃駿騰、李宜樺的帳戶,不是被告駿茂公司,而光憑這些關係也不足以推認,黃駿騰、李宜樺的帳戶就是協議書所說的指定帳戶。

8.關於原告主張其陸續借款2,262 萬9,666 元予被告駿茂公司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至34頁),但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須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貸與人並應交付借用物與借用人,始能成立生效。

本件原告沒有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跟被告駿茂公司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合意、原告也已經交付借款與被告駿茂公司等事實。

原告雖提出被告駿茂公司簽發的支票為證,但支票是無因證券,其簽發的可能原因關係有多端,不以消費借貸為限,光憑這些支票跟退票理由單,不足以證明被告駿茂公司是因為向原告借款,為供擔保才簽發支票。

9.此外,原告固然前向臺北地院訴請被告駿茂公司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8884 號判決命被告駿茂公司給付原告2,262 萬9,666 元,及自108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然查:⑴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其自行調查認識所得之資料,為其判決基礎,否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81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同此意旨)。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本院無從援引該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況且,這號判決的內容,是認定被告駿茂公司對原告有票據債務,而如同前面所說明的,支票是無因證券,光從簽發支票的事實,不足以推認其原因關係就是消費借貸。

10.被告駿茂公司並非合作投資協議書的當事人,縱使該等協議書為被告駿茂公司與原告簽定,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依限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該等協議書亦因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而失效,原告無從依該等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駿茂公司主張債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陸續借款2,262 萬9,666 元給被告駿茂公司的事實,而無從請求被告駿茂公司清償借款。

原告所要保全的債權並不存在,也就不能為了保全不存在的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信託行為。

(三)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信託行為無害於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人權利:1.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訴之聲明第1 、2 項所示判決部分,光從形式上來看,就存有一些問題。

2.首先,104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前言稱:「為使甲方與地主黃中山、黃逸文(以下稱合建地主)合作開發興建坐落桃園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案順利完工,以受託銀行為土地產權信託登記人及乙方為建造執照起造名義人,並委任乙方辦理建築經理服務事項,特約定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7 頁)可見,被告駿茂公司跟臺億公司間信託行為,信託財產僅及於建物,不及於基地也就是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原告自無從訴請撤銷關於這部分不動產的信託行為。

3.其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稱交換登記行為、第一次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云云,但土地登記是行政處分,並不是私法行為,無從以私法上撤銷權加以撤銷,並無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

4.最後,也是最根本的問題是,被告駿茂公司作為信託關係上的受益人,無害於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人權利。

5.依104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駿茂公司為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兼為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7頁),依第7條、第9條約定,系爭建案預售或出售之承購戶繳納之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及各期工程款等(但不包括所有權登記款及交屋款)、自備期款,均應存入信託專戶B ,被告駿茂公司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僅得因給付工程款、購買本專案之土地款、貸款本息、變更起造人/承造人費用、保險費、信託登記費用、銷售廣告費、稅賦、規費、建築規劃設計費、建築經理服務費、地政士代辦費、依法規應提撥之大廈公共基金及其他因信託關係所衍生或興建本專案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得請領支出該專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2 、153 頁)。

6.依107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駿茂公司為該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兼為受益人,該契約書前言並稱:「本專案甲方(按:指被告駿茂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與乙方(按:指被告臺億公司)簽訂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託契約書…今甲方因欲增加興建資金且為使本專案工程能順利進行至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甲、丙(按:丙方即中租迪和公司)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以下簡稱借貸契約書)約定,由丙方代為清償本專案原融資銀行債務,甲方委託乙方續行辦理104 念建經契約有關之建物起造人名義並另委託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信託受託人之身分經管本專案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3 頁),故104 年建經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9條之約定,應仍有適用。

7.按前揭約定,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信託關係為自益信託,被告駿茂公司於信託期間出賣信託財產即系爭建案建物所得對價,應存入信託專戶,除用於支付約定費用外,應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規定,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即被告駿茂公司。

8.換言之,被告駿茂公司的受益權,就是受領系爭房屋處分所得對價的權利,其受益權的內容就是信託財產的交換價值,對價相當,無害於被告駿茂公司之債權人權利。

9.此外,被告張嘉興受讓系爭建案建物所有權,並非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駿茂公司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被告臺億公司之處分行為,該等處分為有償、無償或對價是否相當,無涉信託財產與受益權的對價關係,應不在信託法第6條規定適用的範圍。

10.據此,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訴請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之間的信託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原告999 萬2,240 元: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民法第184條、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嘉興與被告駿茂公司通謀虛偽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致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本金獲利及借款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甚於接獲前開假處分裁定後,仍執意於108 年12月10日、109 年5 月21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 、3 所示不動產出售他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意侵害原告前開債權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自己受到侵害的這些債權,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原告主張其前揭債權因被告張嘉興受讓系爭不動產而無法獲得滿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108 年度全字第201 號假處分裁定之送達,逾30日而未依裁定主文所示供擔保聲請執行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

則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張嘉興於109 年6 月10日、109年1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第1 宗第543至550頁),當時已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該等處分並無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餘地。

被告張嘉興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處分,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 萬2,240元: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44條、第215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 萬2,240 元云云,然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類推適用,以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撤銷信託行為為前提,但原告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信託行為之訴,為無理由,已述如前,這項規定也就沒有類推適用的餘地,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駿茂公司與臺億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6 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 年6 月28日所為交換登記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8 年2 月1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08 年3 月25日所為第一次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原告999 萬2,240 元,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嘉興給付被告駿茂公司999 萬2,24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
│編│土地及建物                                        │
│號│                                                  │
├─┼─────────────────────────┤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  │萬分之4372〔編號3 部分〕、10萬分之2739〔編號4 部分│
│  │〕)                                              │
├─┼─────────────────────────┤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
│  │萬分之5042〔編號3 部分〕、10萬分之2468〔編號4 部分│
│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路0 段000 號,含共有部分:桃園市龍華段2829│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5042)                │
├─┼─────────────────────────┤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路0 段000 號,含共有部分:桃園市龍華段2829│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4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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