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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王科元
訴訟代理人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33 萬4,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中備位聲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該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核本件原告全部勝訴,故就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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