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王秀蕙(兼葉昌楷之繼承人)
陳慶恩
追 加 原告 葉小嫻(葉昌楷之繼承人)
葉仁傑(葉昌楷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追 加 原告 葉東昇(葉昌楷之繼承人)
葉宇軒(葉昌楷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心宜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林秀玲
李銘洲律師(民國111年3月2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鍚宏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敦盛律師
簡詩家律師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上開言詞辯論庭期,尚有追加原告葉東昇、葉宇軒未到庭,而到庭之兩造均未依法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細繹上情,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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