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1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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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素蘭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9 年度司催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暨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9 年2 月7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異議人於109 年2 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乃送由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新臺幣404,866 元,以作為承受拍賣不動產之價金,遂於108 年10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請開立票號UE0533148 號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本行支票)欲寄至法院,惟在寄送過程中遺失,僅能以匯款方式交付拍賣價金。

原裁定未查上情,據以系爭本行支票之發票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受款人為臺中地院,異議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得主張權利人可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以其為利害關係人故也。」

又必須法律規定有聲請權人,始得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應將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表明,並應就此項原因事實為釋明。

而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旨趣,係指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生較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為已足。

又本行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及付款人固非抗告人,惟抗告人非但係本行支票之購買人,且在本行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本行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本行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尚不得以其形式上並非本行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本行支票所享有之支配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伊於108 年10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本行支票欲寄至臺中地院,而在寄送過程中遺失,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臺中地院108 年度民執字第3056號收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非系爭票據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復無提出異議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文件,駁回其聲請。

惟查,系爭本行支票係由個人請求銀行開立,以銀行為發票人,而該請求人於該銀行有活儲帳戶,於開票時由該帳戶扣除相等之金額,則異議人是否為能據系爭本行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應為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查詢內部帳戶、金流資料所明知,而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本行支票開立當日異議人與系爭本行支票相同金額之提款傳票(原審卷第7 頁、第8 頁),堪認異議人對於系爭本行支票有其權利,應認異議人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對於異議人為系爭本行支票之權利人等情,已信其大概為如此而有足夠心證。

是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既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其為合法持有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五、從而,異議人就所遺失之系爭本行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茲因原聲請係屬公示催告程序,故應由本院將原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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