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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錦湄
○○○○ 00號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裁定誤載為108 年3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駁回異議人債權申報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4 月8 日送達給異議人,已經異議人確認無訛,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於同年4 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第2項)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其第2項於96年7 月11日之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明定,則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55條之非免責債權等)外,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明定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視為消滅,以符合更生之本質及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之旨。
又為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利債務人重建,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
惟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如亦令其債權視為消滅,未免不公,爰設但書予以除外,明定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兼顧該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提出對債務人之債權憑證並陳報債權,但因債務人前未將該部分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致異議人未接獲法院通知,故不知道債務人聲請更生,是異議人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故請求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計算,但原裁定卻駁回異議人申報債權,為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三、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為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是查,本件債務人確自聲請更生時,即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中,此可參聲請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附調解卷第4 頁),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9 號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後,異議人未能收到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並限期於108 年1 月30日前申報債權、於108 年2 月20日前補報債權之公告,故異議人遲至108 年11月22日始逾期向本院陳報債權(參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案卷第211 頁),此確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然異議人客觀上仍屬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補報債權期限之情形。
四、再按「(第1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第2項)債務人就前項但書債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此為107 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第2 所明定。
意即若有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更生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而無從受債務人依該更生條件之履行。
但待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務人就該部分未能申報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至債權人未能申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但逾此範圍則已免責而不得向債務人請求。
再該等未申報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債務人本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然消債條例第73條已於107 年12月26日增列第2項,賦予債務人在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即此2 年之履行期限,係給與債務人於依更生條件依法清償後,對於未能申報之債務於不免責範圍內履行期間之寬免,非賦與未能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得為申報債權之期間為2年,異議人援引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執為本件異議之理由,應有所誤。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之債權,未經債務人列入債權人清冊中,致未能依限申報債權、補報債權,此雖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已如前述,然異議人仍不得要求法院將該部分債權,列入更生認可方案應予清償之債權中,而應待債務人依該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再依更生條件,要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債務人則可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間)。
故異議人請求本院同意其申報債權,實於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未於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間及補報債權間申報或補報債權,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債權申報,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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