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24,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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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艾德理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是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案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9 年3 月5 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及原審裁定),惟異議人即債權人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已於107 年10月12日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290 判決:「相對人即人艾德理與平來英、艾德林、艾德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平來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花資登字第1113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另案一審判決)。

故系爭不動產依此判決結果即回復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就鄰近地區評估其價值約799 萬1,784 元,若依債務人之應繼分計算,至少為199 萬7,946 元(799 萬1,784 4 ),遠高於原審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38萬1,168 元(5,294 元×72)。

而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64-1條之規定:「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故以原審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38萬1,168 元,加計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財產價值199 萬7,946 元,已高達237 萬9,114元,若再加計債務人名下國泰、新光、友邦人壽等保險單共計6 張之保單價值,應可足額清償無擔保債權金額189 萬5,447 元,然對於上開案件之訴訟情形,債務人卻未陳明法院,顯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事,亦無從認屬盡力清償,是該更生方案自不得如以認可。

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 已用於清償」,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所定有明文。

意即在判斷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屬盡力清償時,應須確認債務人之財產範圍及清算價值。

四、經查,原審確於109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原審裁定認可債務人之系爭更生方案,該內容為每期清償5,294 元,每個月為一期,債務總金額為189 萬5,447 元,清償總金額38萬1,168 元,清償比例為20.11 %部分,有該裁定附原審及本院卷可參,洵堪認定。

再查,另案一審判決確實認定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艾忠進所有,艾忠進於105 年5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與訴外人平來英、艾德林、艾德華等人(下稱系爭繼承人),債務人復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系爭不動產即應由艾忠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系爭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繼承人平來英單獨所有。

系爭繼承人間此等無償之分割協議之行為,確已損害異議人之債權,故判決系爭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6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平來英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22日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花資登字第11133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情,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 號審理中等情,有該另案一審判決書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等另案一審判決情形,並經異議人於109 年1 月13日具狀向原審陳明在案,此可參原審案卷第178 頁至第187 頁。

是由此足認系爭不動產確有可能認屬債務人艾德理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成為債務人之財產,並有清算之價值,足以影響更生方案之內容及系爭經原審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是否已有盡力清償之判斷。

難認系爭更生方案,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異議人所為指摘,並非無據。

五、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27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另案一審判決經上訴後,該二審訴訟程序於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08 年1 月28日開始更生時既尚未終結,該訴訟程序在系爭更生案件債務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當然停止,此亦經本院與該二審承辦股確認無誤,有該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未考量另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系爭不動產亦可能屬債務人所有之共有財產,故應重為審酌,並應斟酌是否選任更生程序之監督人、管理人,於另案二審訴訟中承受訴訟,是原審裁定逕予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裁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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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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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7.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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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785.1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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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5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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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52.18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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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11.0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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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109.28(總面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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