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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巫岳芬
相 對 人 劉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異議人給付本案訴訟(即107 年度訴字第1688號)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而異議人已於108 年12月23日將新臺幣(下同)2 萬9,185元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清償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是原裁定顯屬有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亦即,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確定,其中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而前開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而相對人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3,870元,亦有收據附卷為憑,故原裁定據此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3,870 元及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違誤。
㈡ 異議人稱:我於原裁定做成前,已清償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及法定利息云云。
揆諸前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爭執,至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清償、抵銷、免除或和解等事由發生,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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