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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競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10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有收到發票人寄送的如附表所示票據(下稱系爭票據)的掛號信件,但至聲請人公司時遺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自明。
故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
三、經查,異議人雖就系爭票據聲請公示催告,然依其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過程欄所載意旨,乃發票人已將系爭票據寄出,但異議人公司並未收到等語,顯然系爭票據係發票人在郵寄過程中即已遺失,異議人並未因收受交付而取得系爭票據。
至其異議意旨雖稱:「本公司確實有收到票據掛號信件但至本公司遺失」等語,惟異議人對於其是否確實已收到掛號信件,並因而持有系爭票據等情,並未提出文件以釋明其是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為系爭票據之持有者,自無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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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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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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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益豐鋼鋁有限公司 │桃園縣南桃園合庫 │109年1月5日 │17,035元 │FM1541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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