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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胡升泰
相 對 人 徐茂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3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32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告,現已就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042號),在上開返還借款事件尚未確定前,不宜逕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任何訴訟費用予相對人,爰對109 年度司聲字第137 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訂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0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具有執行力。
上開確定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異議人所執兩造間另有訴訟不宜逕行裁定異議人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理由,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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