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4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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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李有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他字第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 月8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受救助人即異議人於確定判決敗訴時,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暫免之訴訟費用(即本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選任律師之酬金若執行未果,應均由國庫墊付,惟原裁定卻依職權裁定對異議人徵收上開費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110條亦有明定。

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爰於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吳秉鈞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對異議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又異議人於第三審為上訴人時,曾因訴訟救助由法院選任謝家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8 號),嗣謝家健律師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份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㈡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意旨固稱: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受救助人即異議人於確定判決敗訴時,若對於訴訟費用執行未果,應無需再對異議人徵收該費用。

然系爭規定僅將律師之酬金列為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之,其立法理由略以: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時,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被選任之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惟其應得之酬金,受救助人依法得暫行免付,倘於訴訟終結後,依第1項規定徵收又無效果時,被選任之律師將一無所得,顯失公平。

爰於本條第2項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以示公允等語,是異議人稱該條之適用應包含所有訴訟費用,顯有誤會。

又系爭規定僅規定律師之酬金於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揆諸此規定用語及前開說明,僅於強制執行後無效果後,才生國庫墊付律師酬金之效果,並就墊付範圍內生法定債權轉讓之效果,非謂異議人毋庸負擔律師酬金,是異議人稱依該規定伊可無須負擔律師之酬金,亦屬誤會。

㈢綜上,原裁定令異議人依原裁定理由所計算之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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