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年間就向債務人追討的債
- 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
- 四、經查:
- (一)本件系爭債權表編號9聲請人借貸債權金額,本來是220
- (二)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41萬6,453元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
- (三)關於聲請人陳報借款債權金額28萬6,800元部分,經本院
-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並提出手機截圖為證(內容
- (五)綜上,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所陳報的金額41萬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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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鄒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7 月10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潘繪元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 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9 年3 月23日以裁定更正其於107 年8 月8 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編號9 關於聲請人之借貸債權部分,將其債權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20 萬3,253 元縮減為150 萬元,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5 年間就向債務人追討的債務為220 萬3,253 元,是債務人不予理會,聲請人也未聯絡上,因債務人的行動電話都是空號,住居地也搬遷,聲請人都未能再追討債務,也並不知債務人在與銀行訴訟債務之事,因聲請人是在訴訟之前就曾向債務人追討聲請人所借出的款項,所以聲請人的債權是合理的。
債務人對聲請人主張的債務金額是無異議的,是合理的,因債務人的律師告訴聲請人,債務人是無異議的,原裁定將聲請人的債權剔除,乃違法不當,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此規定,須當事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貸與人並應移轉借用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能成立。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債權表編號9 聲請人借貸債權金額,本來是220萬3,253 元,因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以原裁定剔除其中70萬3,253 元的債權金額,將聲請人的借貸債權金額更正為150 萬元,其理由在於,聲請人的陳述與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這些債權的存在。
(二)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41萬6,453 元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借貸情形,聲請人自稱是向債務人借票支付材料費及保險費貨款,支票屆期跳票,聲請人只好拿現金付款云云(見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192 頁背面),按聲請人自己的陳述,這就不是聲請人借錢給債務人;
聲請人另稱有6 萬元是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支票支付給第三人,但屆期是聲請人拿現金去取回支票云云,聲請人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手機截圖、支票照片、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之函文及其附表等書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61 至180 、196 頁),都沒有相關記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未借票的事實,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並無該部分債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陳報借款債權金額28萬6,800 元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借貸情形,聲請人陳稱是債務人拿第三人簽發、債務人背書的支票還款,惟支票屆期遭跳票,故沒有受償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92 頁背面),這是答非所問,聲請人根本沒有一開始有借28萬6,800 元給債務人的具體事實,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並無該部分債權,予以剔除,於法有據。
(四)聲請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並提出手機截圖為證(內容如附表所示),然查:⑴異議意旨完全沒有回應,原裁定認定,按聲請人自己的陳述,就不是聲請人借錢給債務人,以及聲請人沒有舉證證明債權存在的理由;
⑵聲請人陳報債權,本來就應該舉證證明債權的存在及其金額,而且在更生程序中,由於必須保障債權人平等受償,債務人有沒有異議不是重點,其他債權人有沒有異議,才是問題所在;
⑶聲請人所提出的手機截圖,形式上之真正本有可疑,其內容也看不出跟聲請人陳報的債權有什麼關聯。
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既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所陳報的金額41萬6,453 元、28萬6,800 元借貸債權存在,則原裁定將該部分債權從系爭債權表剔除,將聲請人的借貸債權金額更正為150 萬元,於法有據,聲請人指為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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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與時間 │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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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11月29日│鳳英 │
│ │上午10時15分收│妳的金額是不是亂開,妳把細項寫清│
│ │到 │楚,我知道28萬是保費,29萬是我跟│
│ │ │妳借的累加總,35萬貨款我不認帳,│
│ │ │因為不是我的,那120 萬是什麼?請│
│ │ │妳把細項寫清楚。不清楚我是不會認│
│ │ │帳的。麻煩妳了,感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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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2月23日│請妳每個月匯三萬元到阿信的帳戶裡│
│ │上午8 時40分發│,因為我們急需要用錢,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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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6年12月29日│近期內,我會去找妳算清楚。 │
│ │上午10時38分發│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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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6年12月30日│鳳英;妳找我可以先來電預約,因為│
│ │上午8 時17分收│我八個月前就已經搬家,沒有跟蔡先│
│ │到 │生住在一起,我有兼差的工作,晚上│
│ │ │時間較方便,可以約在麻園麥當勞。│
│ │ │希望妳不要介意,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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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7年7 月26日│姊,才沒跟妳要借據,妳就要賴我的│
│ │上午3 時45分發│錢是嗎?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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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7年7 月26日│鳳英;大姊對不起妳,請妳大人大量│
│ │下午11時48分收│,高台貴手。 │
│ │到 │就如妳說的金額算,總計約有120 萬│
│ │ │。若是欠銀行的錢還清了,信用是可│
│ │ │以回復的。那欠妳的120 萬,如果還│
│ │ │清給妳,妳就真的不會再恨再怨我了│
│ │ │嗎? │
│ │ │如果是的話,我會在這輩子還清給妳│
│ │ │。 │
│ │ │我只希望妳不要被怨和恨的毒,影響│
│ │ │到妳未來的修行。 │
│ │ │我感恩妳對我的姊妹情,銘記在心。│
│ │ │謝謝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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