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52,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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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徐慶輝
相 對 人 黃元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異議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1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茲因異議人曾主張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15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扣除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11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楊武雄、黃邱來玉,明知其等對伊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對伊提起請求返還合夥出資訴訟,相對人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60萬元,嗣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350 號保全程序(下稱系爭保全程序)假扣押伊之財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後,系爭保全程序於109 年5 月22日始撤銷,伊因相對人之纏訟(尚有10次刑事訴訟)及假扣押,造成生意周轉資金困難,致其無法向原合作之農會以較低利率貸款,僅能以年息20% 之高利率向私人借款,伊因而受有高額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提存金不應返還相對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於83年間邀其與第三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出資各100 萬元承購不動產,再以該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3,000 萬元成立合夥關係經營安養院為由,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給付相對人135 萬3,305 元本息,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 號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下稱本院99年度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受理,相對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於該事件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120 萬元範圍內准以假扣押,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相對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60萬元後,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保全程序執行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在案。

嗣相對人、楊武雄及黃邱來玉於本院99年度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中為訴之變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異議人應偕同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清算合夥財產,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勝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楊武雄、黃邱來玉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相對人再以合夥業已清算為由,訴請異議人給付281 萬2,925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570號裁定將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請求超過107 萬3,505 元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異議人以相對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關於相對人部分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全聲第5 號裁定撤銷該部分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62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異議人並於109 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塗銷系爭保全程序之查封登記,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5 月18日函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訴訟、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係敗訴確定,自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㈡異議人雖曾就本件假扣押所受損害向相對人及楊武雄、黃邱來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第128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然異議人提起上開損害賠償訴訟時,僅楊武雄、黃邱來玉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決),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嗣相對人對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既已敗訴確定,則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5 年5 月2日)起至撤銷系爭保全程序之日止,倘異議人受有損害,仍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並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8 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不能以異議人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謂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05 年度取字第111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之剩餘金額,於法不合。

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相對人提存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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