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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俊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泰全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即將屆滿65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於相對人申請退休時,除可將其向任職單位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請領之退休金用以償還對異議人即債權人所負債務外,尚可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以支應退休後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基本生活所需,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51 .7%,顯未盡最大還款誠意且損及異議人之債權,對異議人實屬不公,故原裁定不應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3 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8 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分別於109 年8月21日、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可知已放寬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標準,以強化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依101 年2 月6日修正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⑴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
⑵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
⑶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其修正理由謂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上開⑴、⑵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
嗣消債條例於107 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第64條之1 規定,將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⑴、⑵目規定之內容明定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而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於108 年1 月17日修正為:「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 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可知107 年12月26日修正之消債條例及108 年1 月17日修正之辦理消債事件注意事項關於上開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實質內容,並無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250 號裁定自106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提出之更生方案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201元,以債務總金額1,559,814元,清償總金額806,472 元,清償比例為51.7%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 年7 月至106 年6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且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而認相對人已盡清償之能事,另相對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上開更生方案於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下,仍應予裁定認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將滿65歲,如屆時辦理退休,應將其自任職公司領取之退休金納入更生方案,且相對人亦符合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其領取該筆金額已足供相對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所需云云。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則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準此,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既禁止扣押,自非屬清算財團,毋庸計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範圍內。
經查,相對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為金像公司在職員工,其雖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然尚未申請退休請領勞工退休金,而據金像公司結算至108 年10月函覆本院時止,依相對人工作年資估算其退休金約可請領1,445,984 元,此有金像公司108 年10月22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 號卷第271 頁),堪認系爭退休金仍屬相對人將來得行使之請求權。
又更生程序係使瀕臨經濟上破綻之債務人,能依更生方案一方面受債務之一部減免,另一方面以將來收入等作為償債財源而分期清償剩餘債務,以謀求其經濟生活重建之債務清理程序,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係基於保障勞工老年經濟安全,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是縱相對人有系爭退休金之將來給付請求權,該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法禁止扣押,而非屬清算財團之一部分,且相對人係聲請更生,自無強令相對人將系爭退休金全數攤提於更生方案中以清償債務之必要,仍不宜將之列為相對人清償能力之考量,至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離職退保,然相對人於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縱其辦理離職退保而有領取老年給付之事實,屆時相對人將無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如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異議人以相對人將來可領得其目前尚未退休提出申請,而非屬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為由,指摘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事等語,自無足採。
(三)異議人又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乃損及其債權,顯不公允云云,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806,472 元,清償比例為51.7% ,乃經本院考量相對人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其個人及配偶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4,000元(36,400-15,400-7,000 =14,000),則相對人每月提出其中11,201元列為更生方案每期之履行條件,堪認相對人已就所提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信,自屬合理,異議人徒以清償成數僅51.7% ,主張更生方案不公允,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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