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65,202012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張家鳳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黃森睿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並於109 年9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 ;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後,須由債權人會議就此更生方案決定是否加以可決;

或由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以資認定是否視為可決此更生方案。

於更生方案經過上開程序後,仍未經債權人可決時,原則上法院即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除非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撤回聲請或第64條所定法院應就未為債權人可決之更生方案依職權裁定認可之例外情形存在。

三、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所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中(下稱系爭更生方案),關於異議人之收入部分,業因金管會以108 年11月18日金管保綜字第10804956691 號函修正「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禁止銀行授權辦理授信或存匯業務之行員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及具解約金之保險商品並領取佣金,致異議人薪酬中已無此部分保險直銷或轉介之佣金收入,故異議人勢將難以履行系爭更生方案。

此外,系爭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鈞院即逕行裁定認可,亦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8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自108 年8 月21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而異議人於更生程序中首次提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5 月28日裁定認可,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有理由而依職權撤銷前開認可裁定。

異議人復於109 年8 月20日提出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所提出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1,638 元,債務總金額463 萬1,247 元,清償總金額227 萬7,936 元,清償比例49.19%之內容,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106年1 月至107 年12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因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又債務人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惟查,系爭更生方案未經提出於債權人會議以為可決之程序,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裁定認可系爭方案前,亦未經以書面通知各債權人於期限內就系爭更生方案確答是否同意之程序,即逕以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後加以公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宗無誤。

是雖系爭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已屬盡力清償,且查無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為裁定認可,惟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作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角色,是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消債條例乃有前揭關於「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後,須由債權人會議就此更生方案決定是否加以可決;

或由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以資認定是否視為可決此更生方案」等程序之規定,以資平衡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利益。

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後,既未先履行上開程序,即逕予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自有違此部分程序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原審未將系爭更生方案送請債權人會議可決或以書面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即逕予裁定認可,於法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