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事聲,7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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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上列異議人聲請更正錯誤,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09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榮枝董事長、黃榮興董事、黃秀珍董事、陳俞靜監察人等為執行八鋼公司職務之人,未依法聲請宣告破產,違反法令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應與八鋼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10,377 元,其中1,404,160 元自民國109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206,217 元自109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八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榮枝董事長、黃榮興董事、黃秀珍董事、陳俞靜監察人等5 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0985 號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有效期間內提出異議,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竟在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內,誤為於109 年9 月18日所發之支付命令,除黃榮枝部分外,其餘八鋼公司部分,於109 年9 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9 年10月12日確定。

惟原支付命令裁定當時,對於八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枝董事長等人,裁定不無或有一時直覺認為只有八鋼公司負欠而已,法定代理人黃榮枝董事長等人並無負欠之原因,致有失誤脫漏,但是絕非無法更正,仍請依聲請或職權予以裁定更正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三、異議人前揭主張原支付命令裁定漏未載明八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榮枝董事長、黃榮興董事、黃秀珍董事、陳俞靜監察人應與八鋼公司連帶給付異議人,確定證明書亦有相同之失誤脫漏等情,固據提出八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惟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列載債務人為八鋼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榮枝二人,並無兼法定代理人黃榮興、黃秀珍、陳俞靜等三人,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未記載黃榮興、黃秀珍、陳俞靜等3 人,並無異議人所指脫漏失誤情形。

至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債務人黃榮枝部分,原支付命令已詳述黃榮枝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既未提出其與黃榮枝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尚難逕認異議人得向黃榮枝請求而駁回異議人對於黃榮枝聲請之理由,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情事。

異議人聲請更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更正錯誤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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