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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異議人 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680 號民事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所為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以其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由,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異議人聲明異議,嗣經鈞院於同年4 月30日以109 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並對之提起抗告;
伊前為參與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600V PVC控制電纜採購案(下稱電纜標案)投標,於106 年11月3 日向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購買系爭支票,然伊未參與該案投標,系爭支票未交付台電公司即不慎遺失,伊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伊為參與台電公司之電纜標案投標,自伊在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款新臺幣27萬元後委託該銀行分行簽發,惟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台電公司即不慎遺失等情,業據提出該標案投標須知、決標公告、系爭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抗告人之銀行存摺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系爭支票申請簽發紀錄等資料為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680 號卷第19、21至27、29至31、55至85頁)。
則異議人購買系爭支票,於將系爭支票交付受款人前,自行持有該支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指之能據證券(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異議人以其持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受款人,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
是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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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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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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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106年11月3日 │270,000元 │AD0一九五八九│台灣│
│1 │限公司楊梅分公司 │行 │ │ │六 │電力│
│ │詹政峯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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