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台興
相 對 人 譚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家慎執有相對人譚碧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簽發之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嗣劉家慎將前開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乃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
而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下稱中山東路址),於97年1月7 日遭戶政機關強制將其戶籍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迄今,顯見係中山東路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向戶政機關通報,戶政機關囑警查證相對人未居住於中山東路址後,乃將相對人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依內政部104 年6 月9 日修正之失蹤人口查詢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相對人自97年1 月7 日起即行方不明被列為查詢人口,且迄今已12年。
又中山東路址之建物所有權人姓林,自99年持有該建物迄今,與相對人無任何親屬關係,聲請人至中山中路址訪視結果,現住戶及鄰居均表示不認識相對人,可見相對人為行方不明之失蹤狀態。
為使法律關係明確,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失蹤人之生死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第三人劉家慎對相對人有票款債權,並轉讓予聲請人乙節,業據提出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桃園茄苳郵局第67號存證信、本院106 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准為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0687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97年1 月7 日起行方不明,失蹤迄今,惟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並無任何申報失蹤之記載,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是否有相對人之失蹤人口協尋案件,該局以109 年3 月3 日桃警防字第1090014302號函覆謂:查無相對人之失蹤報案協尋紀錄;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可見相對人雖於88年5 月11日自勞保投保單位退保迄未加保,惟於88年5 月1 日即已加保全民健康保險,現仍在保中。
是由上開資料,難以認定相對人於97年1 月7 日失蹤之事實,亦無法認定相對人失蹤滿7 年,而相對人為51年出生,現值壯年,雖其未實際住於中山東路址,其戶籍因而於97年1 月7 日遭該址之所有權人申請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所在,惟仍不能逕認為相對人已失蹤,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