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亡,1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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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謝漢漳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林春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春福為聲請人之舅舅,前跑船出海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而於民國29年9 月3 日申報失蹤,並記載於當年之戶籍謄本,是其失蹤迄今已逾7 年,因其未婚無子嗣,聲請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林春福死亡。

二、按我國於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是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僅檢察官或法律上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始得為之,尚非毫無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春福為聲請人之舅舅,固據提出林春福、聲請人之母謝春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及關係表等件為證,其上顯示林春福之父不詳,母為「林許氏儉」,與聲請人之母謝春鳳之母「林許儉」為同一人,至謝春鳳之父則為「林清和」(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然依此記載,謝春鳳顯與該等戶籍謄本上所登載之父母不同姓氏,其與林春福是否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其子即聲請人是否為林春福之姪兒,而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提起本件聲請,即非無疑。

又經本院函調林春福自出生時起之全部戶籍資料及其兄弟姐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依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3 月11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2819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顯示,林清和與林許氏儉之次女「林氏春鳳」於大正4 年10月3 日養子緣組(養女)除戶而改姓「謝」,並自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桃園字中南64番地除戶(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再函調林春福之母林許氏儉之全部子女最新戶籍謄本,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7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3182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亦同此記載(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復函詢林氏春鳳出收養情形,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6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4478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則顯示,林清和與林許氏儉之次女謝氏春鳳,於大正4 年10月3 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謝玉木之養女,並入籍謝玉木位於新竹州桃園郡桃園街桃園字中南45番地之住所,其後戶籍資料均顯視為謝玉木之長女或養女(見本院卷第51、54至56、58頁),雖曾一度登載父母為「謝清和」、「謝許伶」,且無養女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惟其後已申請補登為謝玉木養女,並更正父母姓名為林清和、林許儉(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之戶籍資料雖僅記載其父母為林清和、林許儉,惟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且謝春鳳仍從養父謝玉木姓「謝」。

綜合上開資料,顯見謝春鳳已出養予謝玉木為養女,且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自難以謝春鳳之戶籍謄本記載父母為林清和及林許氏儉,遽認謝春鳳已終止與謝玉木間之收養關係,則其與林許氏儉之子林春福間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係為停止,身為謝春鳳之子之聲請人與林春福間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請宣告林春福死亡,難認有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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