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亡,16,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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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振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振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96歲,其戶籍自100 年8 月1 日經遷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後,未有變動,且於104 年5 月29日起行方不明,並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 年。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9625號函、桃園市中壢區108 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口卡調閱表、被查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

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查無有關相對人目前行蹤之任何紀錄,而關於相對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9日健保桃字第1083109707號函覆相對人最後繳納之健保費月份為104 年3 月,自104年4 月起即符合桃園市年滿65歲老人補助資格,健保費由桃園市政府補助,無需繳納保險費等語明確,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為真實。

綜上,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9日失蹤時為91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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