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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賴伊信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張振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振業(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95歲,其戶籍自100 年8 月1 日經遷入桃園市○○區○○街000 號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後,未有變動,且於104 年5 月28日起行方不明,並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 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1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7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108 年度清查人口查對成果名冊、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查詢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戶籍查詢作業特殊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口卡調閱表、被查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
依上開查詢資料所示,查無有關相對人目前行蹤之任何紀錄,而關於相對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紀錄,復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2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最後繳納之健保費月份為104 年3 月,自104年4 月起即符合桃園市年滿65歲老人補助資格,健保費由桃園市政府補助,無需繳納保險費等語明確,準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蹤多年而所在不明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為12年9 月28日生,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時,為92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年3 月27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計至107 年5 月28日屆滿3 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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