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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呂政龍
相 對 人 呂木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呂木清(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於民國84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呂木清之弟,相對人原與兩造祖母同住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之1 ,惟於民國77年6 月15日外出後即音訊全無,迄今失蹤已滿31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9 年度亡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鄭錚媛到庭證述明確。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查無任何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本院另查詢其入出境資料及是否曾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均查無紀錄,又經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查相對人之協尋結果,據覆稱迄今尚未尋獲,有該局109 年3 月12日桃警分防字第1090013128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呂木清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4 月7 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為利害關係人,其於相對人失蹤滿7 年後,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
又相對人係於77年6 月15日失蹤,計至84年6 月15日屆滿7 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於84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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