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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舉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張舉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舉平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83歲,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舊公園28號,於91年4 月9 日經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確認行方不明,逕遷其戶籍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並同時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1年5 月16日受理後,經協尋未果,將張舉平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
而失蹤人於91年4 月9 日失蹤時,雖未滿80歲,然失蹤已逾7 年,而失蹤人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社會局之安置對象,綜前,失蹤人失蹤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送失蹤人之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戶籍資料、特殊註記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所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親等資料、刑案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等件為證,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與請領社會補助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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