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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洪阿市 生前籍設:住桃園市復興區庫志3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阿市(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復興區庫志30號)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洪阿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阿市係民國0 年0 月0 日生,現年102 歲,原設籍桃園市復興區庫志30號,自71年9 月13日至今未有變動,經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數度訪查清查人口,於100 年9 月2 日即自失蹤人家屬洪永耀知悉失蹤人已失蹤,該所並歷年多次告知失蹤人家屬聲請失蹤人口登記未果,迄至108 年1 月8 日始由失蹤人家屬洪愛美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辦理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註記其失蹤日期為75年1 月1 日;
又失蹤人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在監在所,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22日亦無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行方不明,失蹤已逾3 年仍未尋獲,以上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5日桃市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資料及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 月29日桃市復戶字第1080000399號函暨100 年度至107 年度清人口查對成果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2 月27日健保桃字第1083051227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 年4 月9 日溪警分防字第1080008635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83010162號函各一卷可憑。
綜上,足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依法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函文及資料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洪阿市於75年1 月1 日失蹤之情為真實。
洪阿市係6 年1 月5 日出生,於75年1 月1 日失蹤,失蹤時係68歲,其失蹤已滿7 年,且經本院於109 年6 月2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洪阿市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洪阿市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洪阿市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洪阿市既於75年1 月1 日失蹤,計至82年1 月1 日止失蹤已滿7 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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