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亡,36,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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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雲楨庭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許修泉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許修泉(男,出生日期不詳,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雲楨庭與相對人即失蹤人許修泉同為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連坡段1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辦理分割系爭土地,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60 號案件改分,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然聲請人依系爭案件之補正函向戶政事務所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經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36年7 月1 日總登記,嗣因未辦繼承登記,自108 年7 月22日至123 年7 月29日止列冊管理,應可認相對人自36年7 月2 日後即音訊全無、行蹤不明,迄今已逾10年,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26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8 年8 月16日函、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函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4日平地登字第1090010641號函檢送之新竹縣共有人名簿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

依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記載,相對人於6 年(即大正6 年)為業主權人(即所有權人),於18年(即昭和4 年)復為抵當權人(即抵押權人),其住所為「中壢郡中壢街過嶺壹○貳番地」,光復後36年7 月1 日辦理總登記,其住所為「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見本院卷第41、45、48頁背面、第156 頁),然依現存之戶役政資訊系統,無相對人設籍於「中壢郡中壢街過嶺壹○貳番地」或「桃園縣平鎮鄉雙連坡211 號」之戶籍資料,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壢戶政事務所函可佐,可知相對人前於6 年即經記載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36年7 月1 日記載於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現應為滿百歲之人,惟查無設籍或其他身分相關資料,則依現存事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6年7月2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等事實,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130 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是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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