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簡國村
代 理 人 黃國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簡金(男,民國前9 年9 月12日生,父簡旺、母詹氏腰,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塔寮坑字關公嶺百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失蹤人簡金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簡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伯父簡金於民國18年3 月5 日失蹤後即未歸返,失蹤已滿7 年,爰聲請宣告簡金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失蹤人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為證。
可認簡金於18年3 月5 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