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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陳李中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忠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95歲,相對人原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惟實際未住於該址,於民國99年11月19日經第三人即該址戶長陳龍冰申請逕遷戶籍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該事務所派員查訪,確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於104 年5 月25日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該分局於同年月28日受理協尋,迄未尋獲,又相對人於78年7 月28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於94年間申辦桃園市三節及重陽敬老金,但均無領款紀錄,亦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又相對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對象,復未在監,可認相對人已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迄今。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9日桃市壢戶字第000000000 號及同年5月4 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04875號函分別檢附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及戶籍異動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3 月8 日桃警防字第1080016146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8 年3 月7 日桃市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及歷次訪視資料紀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3 月14日桃社綜字第1080023725號及108 年5 月1 日桃社老字第1080039624號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8 年5 月23日桃市壢社字第1080028952號函、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間在押紀錄表等件為證。
其中相對人戶籍異動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間在押紀錄表顯示相對人並未在監在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顯示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前開失蹤人口案件之結案情形,該警局以109 年2 月27日中警分防字第1090011631號函稱,相對人係於104 年5月25日由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請代為報案協尋,至今尚未尋獲;
又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1 日桃社老字第1080039624號函檢附之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該帳戶94年9 月13日迄108 年1 月28日止之交易紀錄,除於105 年6 月4 日有新臺幣(下同)2,500 提領紀錄外,再無提領紀錄,其餘則均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發放之社會福利金,而前開提領紀錄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9 年3 月3 日儲字第1090049344號函覆稱前開2,500 元係因重複入帳所做沖帳交易,並非提款交易;
又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健保投保資料及近3 年財產清單,僅可查知相對人於78年7 月28日入境後即未有出境資料,此外即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本院復函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詢相對人是否為安置之榮民,該處以109 年1 月10日桃市榮處字第1090000455號函覆稱相對人為該處列管之失聯榮民,經警政備案已滿3 年,經函請死亡宣告。
綜合上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4 年5 月28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堪信為真實。
而相對人為13年8 月23日生,於104 年5 月28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迄今已逾3 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且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命聲請人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暨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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