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亡,5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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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賴伊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吳添泉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吳添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街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吳添泉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5歲,失蹤人雖設籍桃園市○○區○○○街000 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然其自93年7 月12日起行方不明,迄今失蹤已逾7 年,失蹤人未曾於75年、95年請領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亦未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收容安置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亦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資料。

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復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醫紀錄,且經失蹤人之子吳宜銘陳述失蹤人於64年7 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相對人至遲應於93年7 月12日因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無居住之事實,經遷籍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即已失蹤,足認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9369號函、失蹤人吳添泉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6 日桃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7 月6 日保國四字第第1091012820號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09 年6 月29日桃市殯字第1090003613號函、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查訪紀錄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29日移署資字第1090067603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9 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90062008號函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健保、勞保投保紀錄或健保就醫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與請領社會補助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於93年7 月12日失蹤時,為69歲,失蹤迄今既已逾7 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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