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亡,5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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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王胡玉端
代 理 人 王銀河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徐胡玉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徐胡玉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鎮○○里0 鄰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徐胡玉蘭之胞妹,相對人徐胡玉蘭自民國38年1 月1 日失蹤,全無聯絡,至今未尋獲,失蹤迄今已逾71年,為此,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最後於35年10月1 日調查時尚在戶長胡珩基戶內,然經該所回覆:本所檔存資料無徐胡玉蘭(12年10月21日出生)人口普查及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09 年12月15日桃市壢戶字第1090014600號函可稽。

復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辦理或存在之紀錄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真實。

從而,相對人徐胡玉蘭失蹤迄今既已逾10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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