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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胡宏宜
相 對 人 胡金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胡金蓮(女,民國三十三年即日本國昭和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出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出生日期如主文所示,其自民國35年7 月23日改名為胡金蓮以後即不知去向,光復後亦無設籍資料,至今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提出接管戶口調查簿部分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可知相對人無於日據時期除戶資料,光復後亦無設立戶籍,並無國民身分證編號,足認相對人確實於光復初期之民國35年間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且已逾7 年,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
四、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本院既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爰應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 、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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