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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金輝
被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116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1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939,850 元部分,原應徵裁判費10,240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就請求醫藥費151,304 元之部分,則應徵裁判費1,660 元,準此,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900元,而第一審僅裁定令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777元即暫免繳納5,123 元之訴訟費用。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嗣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23 元、惟其第二審裁判費已繳納17,835元,應退還11,890元【計算式:17,835元/3*2=11,890元】,是本件原告已溢繳裁判費6,767 元【計算式:11,890元- 5,123 元=6,767 元】,故本院已無須再向原告徵收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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