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他,21,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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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PHAM VAN TUAN(中文姓名:范文俊)

被 告 黃信元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0日以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41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4項所載,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 萬1,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215 萬1,332 元,上開聲明係因財產權聲請調解,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00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調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 元(計算式:2,000 ×1/3 =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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