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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9號
原 告 鄒秋蘭
被 告 吳星浩即三光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193 元,並應提撥40,312元、131,1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4,8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3,233 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580 元,餘2,270 元暫未繳納(計算式:4,850 -2,580 =2,270 ),又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940 元(計算式:4,850 ×40%=1,940 ),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910 元(計算式:4,850 ×60%=2,910 ),是原告扣除前述預繳裁判費2,580 元之部分後,應再向本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330 元(計算式:2,910 -2,580 =330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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