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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2號
原 告 江智明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勞訴字第6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109 年3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 萬元。
上開第一、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有期限,原告於66年10月12日出生,於108 年11月14日遭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 年期間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之價額,準此,計算結果應為300 萬元(即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5 萬元,共5 年期間,計算式:50000 ×12×5 =0000000 ),復加計上開第二項聲明2 萬1832元,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02 萬1832元(計算式:0000000 +21832 =0000000 ),原應徵裁判費3 萬997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3 分之2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先暫繳納1 萬332 元(計算式:30997 ×1/3 =1033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院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是本件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 萬4798元(計算式:30997 ×80/100=24798 ),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額6199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99)。
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332 元,是本件被告應向原告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3元(計算式:00000-0000=4133),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 萬665 元(計算式:00000-0000=20665 ),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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