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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53號
原 告 陳氏云(TRAN THI VAN)
陳玉俊(TRAN NGOC TU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定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玉俊(TRAN NGOC TUAN ) 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2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15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且本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審理後,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 ,餘由原告陳玉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次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是以,原告陳玉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1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 元,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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