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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1號
原 告 徐振益
被 告 漢鐘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哲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01 號判決被告敗訴,依該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於附表所示之應給付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利息。
⒊被告應自109 年2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00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次查,原告為67年6 月出生,終止僱傭關係時(即109 年1 月22日)約41歲餘,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存續期間超過5 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 年核定其權利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為270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5,000元×12個月×5 年=2,700,000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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