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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2號
原 告 蕭美蓉
被 告 黃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案號: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3號),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33號判決諭知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合計5 萬7,682 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原告僅先暫繳納333 元,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所墊付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部分,尚非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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