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67號
原 告 黃月桂
被 告 桃園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而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勞訴字第7 號事件受理在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嗣該事件經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
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原告起訴時請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於109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5,320元;
3.被告應自109 年1 月8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將3,324 元匯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應以訴之聲明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而原告為57年3 月12日出生,於其所主張僱傭契約終止無效時即109 年1 月6 日約為5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13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應以5 年期間之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準此,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 萬9,200 元(計算式:55,320元×12月×5 年=3,319,200 元);
然原告於109 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第四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該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19,200 元(計算式:0000000 元+30000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調解費用3,000 元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9,245元、2,970 元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23元(計算式:36838 元-3000元-19245 元-2970元=11623 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