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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促字第3025號
債 權 人 羅秋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清化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未敘明本件究係聲請支付命令返還借款或聲請拍賣抵押物?若係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撤回本件聲請,另備妥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
若係聲請支付命令返還借款,則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黃清化(即黃坤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並請提出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之文件並釋明之,或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通訊軟體截圖等),經本院民國109 年12月1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
雖債權人具狀補正敘明本件似聲請支付命令,然債權人未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黃清化(即黃坤珍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坤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所提出之文件不足以釋明本件請求金額新台幣200 萬元借款已屆清償期,亦未提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黃清化返還之釋明文件影本(如寄發存證信函及經債務人簽收之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通訊軟體截圖等),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以,債權人應於備妥依法足供釋明之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新聲請,或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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