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促,3036,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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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促字第3036號
債 權 人 陳振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鄒鳳珠、陳明德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鄒鳳珠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

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明德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陳明德之住所在新竹縣湖口鄉,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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