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促,40,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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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促字第4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壹萬伍仟壹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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