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保險小上,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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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施淑滿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1年1 月28日第一次手術後,經醫師診斷為第一次罹患甲狀腺癌,而服用甲狀腺素(昂特欣,俗稱T4)再配合抽血與超音波檢查追蹤,為甲狀腺癌主要術後治療方式,其直接作用是降低體內甲促素(TSH )濃度,進而抑制癌症復發,絕非只是補充劑。

伊於91年至102年間皆以同樣狀況接受門診醫療,並獲得應有之理賠,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 號、第42號判決也認定,甲狀腺癌為該等門診醫療行為之直接原因,並准許伊保險理賠之請求。

伊就103 年1 月14日至104 年2 月3 日期間所申請之理賠,經本院105 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 號判決,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認定為以治療癌症為間接原因,伊無法接受。

又被上訴人對於伊於104 年2 月10日至108 年1 月15日間所申請之理賠均無異議而全數理賠,顯然被上訴人亦同意甲狀腺癌為該等門診醫療行為之直接原因,其現稱僅有間接原因,實為惡意拒賠,且其他保險公司從未有以此理由拒賠的狀況,被上訴人顯不符合保險誠信原則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理賠申請書送達於被上訴人15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其所接受之門診醫療,究係甲狀腺癌之術後治療,或僅係治療甲狀腺癌術後所引起之甲狀腺素低下之後遺症,爭執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108 年2 月21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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