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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劉素清
再審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8 年1月8 日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等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附件。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6 月30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05 年8 月2 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前開事件全卷可佐,是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實體判決,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對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107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書狀所為陳述,僅就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2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傳訊當事人及調查證據(此部分另案審結),並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87 號判決、107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判決、107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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