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09,再易,5,2020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傅陳爕
再審被告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經本院於109 年1 月6 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09 年2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各1 份可稽,並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三、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6 年度壢簡更㈠字第3 號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經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雖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陳稱:再審被告侮辱對象確實為伊,而兩造住家距離僅相隔一條天井,而再審被告常隨口以短促國客台語相雜的侮辱字句辱罵伊,或在不定位置、聲量之敲打噪音中辱罵伊,然因兩造距離約7 公尺以上,致伊錄音音量小或背景音吵雜,而依錄音光碟及自行譯文內容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對伊辱罵一事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名稱分別為「150729_001. mp3 」、「150919_001 .mp3 」、「151009_001.mp3」、「160110_001 .m p3」、「160116_002.mp3」、「160125_002 .mp3 」、「160127_001 .mp3 」、「160131_004.mp3」、「160625 _002 .mp3」,其中除檔案名稱「150729_001.mp3」、「160125_002.mp3」、「160127_001 .mp3 」、「160625_002 .mp3 」外,均在再審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壢簡更㈠第3 號審理中提出之錄音光碟②及其提起上訴時所提出之錄音光碟①、②中,並經原審分別於107 年10月26日、107 年12月27日、108 年3 月14日、108 年5 月9 日、108 年7 月4 日及108 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依再審原告聲請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並有第一審所製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106 年度壢簡更㈠3 號卷第81頁),足見此部分錄音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調查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及第五點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

至檔案名稱:「150729_001.m p3 」、「160125_002.mp3」、「160127_001.m p3 」、「160625_002 .mp3 」並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為聲明之證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指之「重要證物」,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為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