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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傅陳爕
再審被告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侮辱對象確實為再審原告,而兩造住家距離僅相隔一條天井,再審被告常隨口以短促國客台語相雜的侮辱字句辱罵再審原告,或在不定位置、聲量之敲打噪音中辱罵再審原告,然因兩造距離約7 公尺以上,致再審原告錄音音量小或背景音吵雜,而依錄音光碟及自行譯文內容已足以證明再審被告確有對再審原告辱罵一事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事件審理後,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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