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姵婷
相 對 人 巧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辰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仲裁判斷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府勞資第一○九○○○四三四○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申請人劉姵婷(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政府進行仲裁,並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作成府勞資字第1090004340號仲裁判斷書,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78,866 元。
詎相對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仲裁判斷結果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仲裁判斷結果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