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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家毅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40號強制
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1日本院民事駁回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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